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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宣传)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15-10-10     浏览量:5168
 

就《合同法》中与合同履行相关的几个问题与大家谈论,作一点分析,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

一、债权人对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可随时主张权利。

(一)这个话题涉及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的开始是以权利受到侵害为前提的。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的期间。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就是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权利人的权利没有受到侵害,也就谈不到保护的问题。只有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权利人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此时诉讼时效期间才开始。在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关系中,从债权关系形成之日起至权利人行使权利之日止的期间,属于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是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在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关系中,权利人享有随时请求义务人履行的权利。在主张权利之前,权利人无法了解义务人对履行义务的态度。只有权利人主张权利后,义务人通过明示或暗示表明将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才可能知道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也只有此时,权利人才可以行使诉权,诉讼时效期间才开始。

此种情况下诉讼时效的期间应从权利人第一次行使权利之日起计算。在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关系中,从权利人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至其起诉之日,可能多次向权利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呢?笔者认为应从权利人第一次主张权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其后的主张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

(二)发票在业务过程中起的作用。

发票是财务作帐的凭证而不是货款已经支付的证据,一般不能直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若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均认可发票也是证明债权债务的凭证,也可以认定,但这属于一种当事人约定的特例。

实践中可以让对方在发票存根上注明已收到发票,货款未付。或直接让对方出具注明收到发票、款未付的收条。

、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问题及质量瑕疵的表现形式及对策

(一)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直接影响买受人能否实现其合同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按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标的物质量说明的,标的物应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一般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

1、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按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判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

2、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按照买卖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3、标的物质量依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则依照《合同法》第62条第一项的规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

4、出卖人的说明应认定为是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明示保证。说明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所作的关于标的物的构造、性能、特征、功能和注意事项等方面的陈述。若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与该说明不符,即属于交付标的物不符合要求。

(二)关于质量瑕疵问题,又称品质瑕疵,是指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或者法律规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和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的情况。一般有以下形式:

1、标的物外观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即存在表面瑕疵,如标的物的外观、品种、型号、花色等方面存在瑕疵。这种情况,一般通过肉眼即可察别。

2、标的物包装不符合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标准。合同法第15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应当认定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审判实践中,一般判断:包装是否牢固,包装是否符合运输的要求,包装标志是否符合通用要求等。

3、标的物的内在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需经检验或使用后才能发现。

(三)关于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期限的认定问题。

质量异议,又称质量瑕疵通知义务,是指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向出卖人发出通知,否则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该通知即为质量异议,该一定期限即为质量异议期限。在买卖合同中,只有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后,才能确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以决定出卖人是否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合同法157158条规定了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的检验义务以及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通知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发现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的,应在质量异议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在质量异议期限内未通知出卖人的,买受人将会失去请求出卖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作如下认定:

1、买受人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应适用当事人的约定。

2、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瑕疵的合理期间提出质量异议,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期间的最长法定期间为2年。所谓合理期间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正常检验以及通知出卖人所必需的时间。例如出卖人数次催要货款,买受人未通知标的物质量有瑕疵,直至出卖人向法院起诉后才通知的,视为买受人怠于通知,认定标的物没有质量瑕疵。无论该标的物质量如何,若在2年期间内未提出,法律上视为无质量瑕疵。

3、当事人在合同中有质量保证期的,应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依据合同法158条规定,出卖人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的,适用质保期,而不受2年期间的限制。原因在于:若质保期是国家规定的,当事人自然不得变更,必须遵守。若质保期是当事人约定的,依照约定双方已形成合意,亦必须遵守约定。

4、质量异议期限的例外情况。合同法158条第3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原因是如果出卖人知道自己交付的标的物数量短少或质量存在瑕疵,即此时出卖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为平衡双方利益,自然不应保护出卖人。

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的一般做法:

1、对于买受人提出的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的诉讼,法院先对买受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向出卖人提出标的物存在瑕疵的通知,若未按期提出,应认定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质量合格,判决驳回买受人的诉讼请求。

2、对于买受人已提出质量瑕疵的通知,并且该通知的内容和形式符合通常要求的,该情形有几下几种表现形式:

1)双方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已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作出确认,只是对出卖人应承担的质量瑕疵责任大小有争议的,法院可认定该标的物存有质量瑕疵。

2)双方对产品质量瑕疵已实际存在无异议,但对瑕疵的具体内容有争议,进而影响到承担责任的后果的,若法官对表现出的质量瑕疵能够直接认定的,可直接认定。

3)双方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有争议,法官又无法直接认定的,应向买受人释明,由其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鉴定申请,由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最终由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定案。若在鉴定过程中,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提出申请或不缴纳鉴定费用或不提供相关鉴定材料的,致使对案件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的,责任方应对举证不能承担法律后果。

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后的对策:注意保留证据。合同法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在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在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符合约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的,视为符合约定。有产品质量保证期的,按照质量保证期的规定。

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同时还应有能够证明已经送达的证据。

  三、对违约金的理解和一般适用

(一)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一方违约即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其特征表现:

1、违约金的数额是预先确定的。它作为违约以后对损失的补偿,非常简便迅速,免除了受害一方在另一方违约以后,对实际损失所负的举证责任,同时也免去了法院在计算损失方面的麻烦。由于它预先确定,事实上就向债务人指明了违约后所需承担责任的具体范围,把风险和责任限制在预先确定的范围之内,有利于当事人在订约时计算风险成本,合理确定未来的利益,将有利于鼓励交易。

2、违约金是一种违约后生效的补救方式,具有一定的任意性,除法律、法规直接对某种违约行为规定了违约金数额外,违约金数额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3、违约金的支付是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支付违约金的行为并不能代替合同的给付。

(二)违约金的性质:

1、违约金的预订性。

这是违约金的基本性质。(1)违约金是当事人违反合同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同的违约形态,给被违约人造成的损失是不同的,不履行、逾期履行等适用不同的违约金,它需要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做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2)违约金的数额、比例或计算方法、计算标准。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3)违约金与赔偿金的关系。违约金应视为赔偿损失,但当事人担心不足以赔偿损失时,还可以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再适用赔偿金。

2、违约金的惩罚性和补偿性。

违约金的意义在于对履行利益的补偿,因此,本质意义上的违约金应当是补偿性的违约金。当事人在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基础上,还可以约定使用惩罚性的违约金,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不一样,它不以发生实际损害为条件,即使违约的结果并未发生任何实际损害,也不影响对违约人的违约金责任,这样才可以有效地制裁违约行为,以充分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

3、违约金的担保作用。由于违约金大多采用约定方式,即主合同之外,成立了一个从合同,结合违约金的惩罚性,违约金可以起到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的目的,也就起到了担保作用。违约金的设定,可以使当事人预知不履行的后果,为避免承担违约金,就必须履行合同义务。

4、违约金的国家干预原则。

虽然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违约金,但国家也对违约金的条款予以干预,即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国家予以干预是有条件的,即是基于一方当事人的请求的前提下,这样正是体现合同正义原则适度限制合同自由原则的立法思想。从违约金的补偿性来看,基于违约金的补偿性,国家在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情形下,予以调整。违约金的补偿性是以损失赔偿为基础的,所以国家立法授予法院有权进行调整,以使违约金数额与违约造成的损失大体相当,从这点上说明我国的违约金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

5、审判实践中,对于违约金制度的适用:

1)违约金的调整请求权。

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依据当事人的请求调整违约金,法院不得以意思自治为由驳回当事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当事人主张调整违约金的,既可以通过反诉,也可以通过提出抗辩的方式。由于审判实践中双方的争议往往集中在是否违约而非违约金过高,在当事人未主张调整违约金数额的场合,法院可就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进行释明,即假设违约成立,是否认为违约金过高。

2)违约金过高的调整标准。

违约金过高的认定及调整标准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个案中予以具体裁量。其一,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没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是否过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调整,若过分高于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调整;其二,可以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以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的130%为判断依据,过分高于的,按照损失的130%进行调整。

(来源: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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