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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宣传)国有企业合规管理常见认识误区

发布时间:2018-09-30     浏览量:5546

国有企业合规管理常见认识误区

我国企业合规管理已进入“新时代”,这与以往所倡导的法律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有明显不同。在此背景下,国有企业和员工长期以来形成的习惯性思维应予改变,以树立符合现代合规管理精神的合规新思维。为此,本文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以下简称“63号文”)和《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务院国资委第37号令,以下简称“37号令”)等相关规定,试图厘清国有企业合规管理实践中常见认识误区,并建议彻底纠正。

【误区之一】合规风险是他人之事,与己无关。尽管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经常通过各种渠道接触很多形形色色的合规案例,但往往认为,合规风险是他人之事,不会落在自己头上。比如,中兴通讯被美国商务部制裁案件曝光后,有人认为中兴通讯犯了非常低级的错误,甚至嘲笑中兴通讯的愚蠢。其实,中兴通讯是国内企业合规管理的先行者,早已建立自身合规管理体系,是我国第一个合规管理国家标准——《合规管理体系指南》的三家起草单位之一,其合规意识远远强于大多数国内企业。试问,如果不是中兴通讯,而是另外一家国内企业从事此类与美国技术出口管制有关的业务,又当如何?当然,举此例无意于为中兴通讯辩解,它自有其不当行为和应改进之处。合规风险无时不有、无处不在,无论是哪家企业,都有可能被合规风险眷顾。因此,作为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该时刻绷紧合规之弦、风险之弦。否则,不经意间就会招致违规之祸。

【误区之二】合规管理仅是为了规避合规风险,不具强制性。通常认为,合规管理的目的是规避各类因违规而发生的风险,在这种思想支配下,不可避免地对合规作出选择性适用。如果仅从合规风险角度考量,在我们无法判断某一违规行为是否存在风险、风险是否重要以及是否可控时,我们就会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规或违规的选择。而事实上,基于风险的不确定性以及风险识别、评价能力的局限性,一旦作出违规行为,则可能招致风险。因此,合规管理应该具有强制性,而排除任意性或选择性。进一步讲,规避合规风险,虽属于合规管理的价值追求,但并非全部。对合规管理的理解不应停留在风险层面,否则过于狭隘,不利于实现合规价值的最大化。合规管理所追求的价值不仅体现为防范和控制合规风险,还体现为提升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塑造良性的企业合规文化,从而确保企业行稳致远。

【误区之三】未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损失很小,违规行为不被追责。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在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做出判断时,可能认为只要不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损失很小,即便存在一些违规行为也不会被追责。果真如此吗?63号文确立的第一项基本原则就是“依法合规、违规必究”,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格界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严肃追究问责。此处违规后果包括两种情况: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和其他严重不良后果。一方面,63号文并未规定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达到何种程度才予以追责,只要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就应追责,甚至相关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损失,经中介机构评估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的损失,可以认定为或有资产损失。37号令第20条则对资产损失的金额标准做了明确规定,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500万元以下的为一般资产损失,显然未规定追责的最低标准。另一方面,经营投资行为虽未造成资产损失但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也应追责。何谓“其他严重不良后果”?遗憾的是,63号文和37号令均未对此作出具体界定。此模糊性规定恰恰大幅增加了违规行为被追责的不确定性。当然,在具体追责时,尚需对照37号令所列举的11方面72种责任追究情形的具体描述。

【误区之四】多做多错、少做少错、不做不错。国有企业长期以来被有些人视为“疗养院”“养老院”,做事的人容易犯错误,被追究责任,而不做事的人落得一身轻。这种混日子的想法已经不合时宜。63号文和37号令均将“未履行”职责列为违规追责行为,例如37号令规定的集团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对国家有关集团管控的规定未执行或执行不力,致使发生重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对国家有关监管机构就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绝整改、拖延整改等。显然,“不作为”已进入国资监管部门的追责视野。鉴于此,国有企业应明确界定领导职责、部门职责和岗位职责,确保按责履职,明晰责任。

【误区之五】一心为公,不谋私利,即便程序违规也不担责。企业有些领导和员工勤于做事,大公无私,为了实现生产经营的目标,视程序性规定为障碍,跨越程序,强攻硬上,结果导致因违规而被追责。此类领导和员工难免会感到冤枉和委屈。其实,我们应该注意到,经营投资行为是否合规,是否追责,多数情况下并不以企业领导或员工的忠诚、廉洁作为判断标准和依据。例如37号令规定的风险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未按规定履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职责,导致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执行或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应对和报告;未按规定对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律审核。违背程序是对制度的破坏,即便一时一事未造成资产损失,但是一人破规,众人相随,不利于企业合规文化的塑造。久而久之,违规行为对企业机体的破坏性、腐蚀性将非常严重。

【误区之六】企业集体决策,即便违规,法不责众。“法不责众”早已根植于大家的观念之中,认为通过集体决策的事,因涉及面广,影响者众,即便违规,也不会追究大家的责任。其实“法不责众”从来不是一项法治原则。合规管理新时代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监管力度加大。37号令第30条规定:“中央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以集体决策形式作出违规经营投资的决策或实施其他违规经营投资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集体责任,有关成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误区之七】新官可以不理旧账。国有企业前任领导遗留的问题,前任领导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任领导怀着新官不理旧账的心态,对遗留问题不予理会和消极处理。这种做法不仅会造成损失的扩大,还可能对企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37号令第7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对国家有关监管机构就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绝整改、拖延整改等”属于集团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不可避免地受到追责。

【误区之八】企业规章制度越细、越严则越有利于合规管理。对企业规章制度的高度尊重和严格遵守,是合规管理的应有之义。为了实现有章可循,有据可依,或者为应对上级或监管部门的检查,实践中容易发生一种错误倾向,就是制定大量过于细密、严苛的规章制度。如果规章制度脱离实际,不具可行性,则难以得到有效落实或执行成本大大增加。例如37号令第9条第1款第(五)项“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属于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对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尤其是额度不大、影响不大的事项,企业规章制度完全可以规定采取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或单一来源采购等更灵活的采购方式,没有必要一律采取招标方式。规章制度制定方面,如果把握不好尺度,处理不好成本与效率的关系,则不仅不能构建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反而使企业和员工因不能遵守规章制度而陷入违规。

(来源:微信公众号法务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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