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中心 快速入口
首页 > 法务工作 > 详情

【普法宣传】民法典合同编新规则要点整理(上)

发布时间:2021-02-26     浏览量:2521

一、一般规定

(一)明确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在缺乏相应规定时可参照合同编之规定(第四百六十四条)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即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现《民法典》确认在应当适用的其他法律中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之规定。

(二)明确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缺乏相应规定时可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第四百六十八条)

由于我国《民法典》不同于《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设立债法总则来统领债法的体系结构,而是将传统民法典中的债编解构为合同编和侵权编。为了弥补债法总则之缺憾,我国《民法典》通过合同编的第四百六十八条,使合同编通则在一定程度上肩负起传统民法典中债法总则的功能。故除了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定之债如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在相关具体法律无规定时,可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

二、合同订立

(一)新增电子合同成立之规定(第四百九十一条)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通过各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服务,以买受人提交订单成功的时点为合同成立之时点。出卖方事后不得以商品信息发布有误等理由拒绝履行合同。

(二)新增预约合同规定(第四百九十五条)

《民法典》新增了预约合同作为合同订立的一种方式,并明确了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此前,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买卖合同订立中的预约合同进行了规定。现《民法典》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观点,并将适用范围扩展至所有的合同类型。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所谓“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当不包括强制订立本约的责任。

(三)优化对格式条款之规制(第四百九十六条)

关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依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就合同中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向对方作出提示和说明,如格式条款提供方不能证明其已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则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而《民法典》对此作了两个方面的优化:

一是将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提示或说明的合同条款范围扩展为与对方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而不限于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

二是免除了相对方须行使撤销权来摆脱格式条款约束的程序要求,直接规定若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则相应格式条款不构成合同内容,相对方无须受其约束。

三、合同效力

《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条文,大部分已被《民法总则》《民法典》总则编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部分吸收整合,故《民法典》合同编中合同效力相关规定的篇幅有较大删减。《民法典》施行后,关于合同效力判断的法律依据,将主要在总则编。目前本部分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未生效合同效力的新增规定:

(一)确认未生效合同中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相关条款的法律效力(第五百零二条)

对于依法应当办理批准或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在未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之前处于未生效之状态。此前,由于合同尚未生效,合同条款均不产生拘束力,则一方当事人拒绝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时,对方当事人的权益难以有效保障。现《民法典》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即使合同未生效,其中履行报批等义务的相关条款效力也不受影响。当事人虽然不得诉请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但可以诉请履行报批等义务,且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四、合同履行

如前所述,我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在一定程度上负担着传统民法典上债法总则的功能,因此,《民法典》相对于《合同法》在合同履行章节上予以优化并新增了债权债务履行的具体规则。

(一)新增规定:金钱债务一般应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第五百一十四条)

(二)新增规定:可选择之债的履行规则(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五百一十六条)

1.债务人原则上享有选择权,即当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对于实际履行哪一项标的原则上享有选择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

2.债务人逾期不行使选择权,则选择权转移。债务人如果在约定的期限内或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未作出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将转移至相对方;

3.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则标的确定,非经对方同意,不得变更;

4.如果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了不能履行的情形,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当事人造成的除外。

(三)新增规定:连带之债的具体履行规则(第五百一十九-五百二十一条)

关于连带之债,现有法律规定基本上是概括性地规定连带债权或债务人共享债权、共担债务,超额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民法典》则对连带之债的履行作出了具体化的规定:

1.连带之债的份额难以确定时,视为各连带债权人或债务人份额相同;

2.超额清偿的连带债务人,就其超额清偿的部分可以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追偿;

3.超额清偿的连带债务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即原债权人可以向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的权利,该超额清偿的债务人均得主张,相应地,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亦可以向该超额清偿的债务人主张;

4.超额清偿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不得损害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利益。二者发生冲突时,债权人的债权应优先被清偿;

5.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6.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

7.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8.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9.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10.连带债权参照适用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四)新增规定:利益第三人合同(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二十四条)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在两种情形中,第三人都只是履行辅助人的身份,没有独立意义,合同关系仍发生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的法律后果都由债权人或债务人承受。现《民法典》规定,在两种情况下,利益第三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提出独立主张。

1.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则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履行请求权。如果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此,第三人相当于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故相应地,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2.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如在经出租人同意之转租情形下,承租人不履行租金支付义务,而次承租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第三人享有向债权人代为履行的权利。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新增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第五百三十三条)

情势变更原则最早出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目前《民法典》规定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同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未将不可抗力造成的变化排除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即不可抗力也可能构成情势变更的诱因;

2.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应先行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五、合同保全

合同的保全是《民法典》相较于《合同法》新增的章节,共7个条文,吸收了《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涉及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有关规定。其中主要的修改表现为——优化债权人代位权规则(第五百三十六条、第五百三十七条)。相对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民法典》作了以下两个方面的优化:

1.扩展可代位的权利范围。除了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外,还增加了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即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均可行使代位权;

2.增设债权人紧急代位权。即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尚未到期,但如果出现了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或债务人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债权人可以提前行使代位权。但此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能直接要求清偿自己的债权,而只能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或者采取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等必要行为。

六、合同变更与转让

(一)缓和对债权转让的限制(第五百四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一般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或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则即使转让也不能对债务人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

现《民法典》对当事人之间关于债权不得转让之约定的效力进行了限制:

1.对于非金钱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对于金钱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在非金钱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则受让人取得债权,得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在金钱债权转让的情况下,无论受让人是否知道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受让人均可以取得债权。

(二)明确债权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受未办理转移登记的影响(第五百四十七条)

《合同法》规定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从权利一并转让(专属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民法典》更进一步明确了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未转移占有而受影响,即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质权等随债权一并转让的,即使未进行公示变更登记,受让人依然合法取得该从权利,不受抵押权或权利质权经登记方设立之规则的影响。

(三)增设债务转让时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催告权(第五百五十一条)

《合同法》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民法典》在此基础上赋予了债务人和第三人一个催告权,也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债务转让。此举旨在提升债务转让效率,避免法律行为效果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四)新增债务加入制度(第五百五十二条)

关于债务加入问题,此前仅存在法院判例,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现《民法典》以条文形式固定了实践中形成的规则,即明确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且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请求第三人在同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七、合同终止及违约责任

(一)新增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第五百六十三条)

《合同法》只在租赁合同部分规定,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民法典》将这一规则扩展到所有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对方。

(二)新增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第五百六十四条)

对于法律没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合同法》仅规定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则解除权消灭。具体什么是合理期限,若没有催告该如何处理均无明文规定。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经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是3个月,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其发生之日起的一年内行使。现《民法典》吸收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合同解除权普遍性地设置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也即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三)新增规定:债务人有权在合理期间内拒绝债务免除(第五百七十五条)

《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通过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使债权债务部分或全部终止,《民法典》在此之上赋予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享有拒绝权,即如果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债务免除,则债权人作出的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不产生债务免除的法律效果。

(四)有限承认违约方解除权(第五百八十条)

关于应否规定违约方在特定情况下享有合同解除权,在此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争议较大。最终通过的《民法典》未在合同解除部分提及违约方解除权的问题,而是规定如果发生: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同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情形,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不影响违约责任承担。

由此,《民法典》确认非金钱债务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前述三种情形,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即使是违约方亦可以请求终止合同,当然这也不影响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未完待续)

(来源:法律出版社)

 

分享到:
版权所有:福建省轻纺(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COPYRIGHT © 2025 FUJIAN LIGHT AND TEXTILE INDUSTRIAL (HOLDINGS) CO.,LTD
闽ICP备09053906号-1 网站支持:海西天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