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进行混合所有制改革,进行员工持股后,形式上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但根本上却是国有企业管理制度和治理结构的改革,公司章程则是员工持股后保障企业有序化、规范化经营的重要文件,是加强企业依法合规建设的重要“宪章”。
笔者发现,实践中很多章程内容虽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照抄照搬公司法规定或套用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版本的现象较为普遍,未统筹设计,未能体现公司章程条款的个性化设计,影响改革成效。
笔者认为,公司法律部门对章程的审核最能体现出法律与管理的深度融合,在混合所有制改革初期就应认真考虑公司章程内容的确定,建立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并逐步完善,从而达到有效制衡、协调运转的目标,守住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底线。企业应有效利用混改契机,促使章程成为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根本规范。
实践中,法律部门对章程的审核可主要通过以下两方面进行:一是持股比例设置 ;二是“三会一层”的人员和权责设置。
一、章程审核中注意持股比例设置
混改后各方股权比例对企业重大事项的决策有很大影响,法务审核国企混改章程,可重点关注2/3、1/2、1/3和1/10这四个比例节点。
2/3和1/3。根据《公司法》第43条,国有股东的股权高于2/3的,基本可以实现对混改后企业的绝对控制。如果混改后选择不绝对控股的,也不建议股权比例低于1/3,此时国有股权虽然对于混改后企业的普通决议事项难以起到决定性作用,但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仍然可以发表决定性意见。对于原国有股东的非主业和非核心业务,可以考虑放弃1/3的持股比例。
1/2。国有股东拥有半数以上股权,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可对混改后企业一般事项进行决策。这种情况和上文说的不到2/3,但高于1/3的情况类似。实践中,笔者看到过约定持股各50%的情况,但笔者不建议这样约定,可能会产生股东会僵局问题。股东拥有相同的表决权,如果意见存在分歧,就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影响公司经营。
1/10。根据《公司法》第39条第2款、第40条第3款、第101条第2款、第182条,有限公司拥有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股东(大)会临时会议提议权、股东(大)会会议召集和主持权、董事会临时会议提议权和解散公司请求权。对于国有股东而言,拥有1/10以上的表决权,依然可以对自己认为重要的事项提起股东会议,表达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如果股权比例低于10%,则很难实现对企业的有效监管。
二、章程审核中注意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管的人员和权责设置
公司章程通过对“三会一层”人员的合理设置,促使混改后企业成为真正市场主体,要避免为完成“任务”,不重视权责设置,忽略可能引发的控制权变动风险。
(一)关注人员设置
1.审查组成及人数。
人数设置违反《公司法》第36、44、51、108、117条等规定,则有可能导致公司不能有效运营或未来不能上市。同时,人员比例的设置要有利于后续决议和人员任免的通过。
2.争取关键岗位。
国有股东可以争取总法律顾问、财务负责人、技术研发负责人等高管关键职位,将监管渗透进公司管理层,这些岗位人员的设置要约定由谁提名。
3.推动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意见》(总工发〔2006〕32号)规定,工会主席一般应为职工董事的候选人,工会副主席一般应为职工监事的候选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董事会和监事会研究决定公司重大问题时,可充分发表意见。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有利于国有股东实现对企业的有效监管。
4.董事长和经理的任职资格不得存在法定禁止情形。
《公司法》第1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二)关注权责设置
1.法律审查时注意权限设置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37条、46条、49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的法定职权,并赋予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实践中,还要注意权限要有衔接,权限“不缺位、不越位”。
2.细化非法定事项职权。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进行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可见对于投资、对外担保等事项,法律是赋予公司自治的,应根据各事项的重要程度,具体金额等实际在公司章程中对决策事项的具体范围和标准进行细化,增加操作性。但实践中大部分企业为简单方便,在章程中直接套用《公司法》规定,未能有效发挥章程自治作用,造成公司治理混乱。
3.明确规定董事长职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产生由公司章程规定,鉴于董事长的重要性,建议章程明确规定董事长的职权,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公司章程指引(试行)》专门章节对董事长的职权进行了细化列举,可以借鉴,有助于董事会专业化、科学化决策。
三、重视党建工作
需要注意的是,《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党组织工作条例(试行)》规定,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应当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写明党组织的职责权限、机构设置、运行机制、基础保障等重要事项,明确党组织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适用于国有独资、全资企业和国有资本绝对控股企业。国有资本相对控股并具有实际控制力的企业,结合实际参照本条例执行。”
因此,混改后企业更要重视党建工作,对重大经营管理事项进行细化,结合企业实际完善董事会、经理办公会议事规则,明确党委(党组)前置研究讨论的具体要求。建立起有效运行的现代企业治理机制,以确保事项贯彻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与市场化运营的有机结合。
(来源:WeLegal公司法务联盟)